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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家應該是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是否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比較感興趣的,所以今天CC就來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是否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方面的相關知識來分享給大家,希望大家會喜歡哦。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法的該條規(guī)定是財產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體現,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是彌補被保險人的利益損失,被保險人不能因此而獲益。同時《保險法》也限制了財產保險的重復投保金額,即不能超過保險價值,因此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已經獲得賠償的范圍內有權拒絕賠償。
對于人身保險,不使用“損失補償原則”。根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笨梢?,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形成了一種合同之債,而第三基于侵權行為關系形成了一種法定之債。根據債的相對性,在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之間,都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除非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在第三人賠償范圍外承擔保險責任,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否則,保險人不得以重復賠償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
保險合同中限定被保險人治療方式的格式條款是否有效
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格式條款限定被保險人患病時的治療方式,既不符合醫(yī)療規(guī)律,也違背保險合同簽訂的目的。被保險人有權根據自身病情選擇最佳的治療方式,而不必受保險合同關于治療方式的限制。保險公司不能以被保險人沒有選擇保險合同指定的治療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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